发布者:帅芸|时间:2020年06月11日|545人看过举报
律师观点分析
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(2016)川14民辖终76号 上诉人(原审被告)仁寿县XX建宝水泥有限公司,住所地:仁寿县XX, 法定代表人A,总经理, 上诉人(原审被告)仁寿县XX公司,住所地:仁寿县XX, 法定代表人A,总经理,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A,公司员工, 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成都XX公司,住所地:成都市青白江区XX***号, 法定代表人XX坤,经理, 委托代理人A,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, 委托代理人A,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, 上诉人仁寿县XX建宝水泥有限公司、仁寿县XX建宝水泥有限公司广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(2016)川1421民初1393号民事裁定,向本院提起上诉,上诉人上诉称,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资中县XX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三十四条“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,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”之规定,本案应由我公司住所地的资中县人民法院管辖, 本院经审查认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三十四条:“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、合同履行地、合同签订地、原告住所地、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,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,”本案当事人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,该管辖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,属有效约定,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,故原告向合同签订地的仁寿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,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(一)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 驳回上诉,A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,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D下一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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